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试用期问题

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5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528号
原告(被告)曲谊雅。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谊雅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谊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思达高科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谊雅诉称:郑劳人仲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正确,曲谊雅的月工资应当为4960元,而非3274.52元,且曲谊雅要求加班费和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金66961元、加班费744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961元,共计141365元。
思达高科辩称:曲谊雅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限为10年零4个月,其赔偿基数应当以中信银行工资单为准,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计算;曲谊雅要求加班费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
思达高科诉称:2002年8月,曲谊雅到思达高科工作,2012年12月31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曲谊雅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五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思达高科不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金40931.5元;2.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曲谊雅辩称:2000年5月,曲谊雅到思达高科工作,当时曲谊雅的工资收入为500元/月;曲谊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工资年限和每月应得工资计算。
曲谊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2.思达高科的注册信息单一份,证明思达高科的主体资格;3.曲谊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曲谊雅的主体资格;4.工资单两张,证明曲谊雅的工资标准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扣发数额;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曲谊雅加班的事实;6.加班审批表和加班汇总表一套,证明曲谊雅的加班情况;7.2012年6月28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8.《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的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员工费用报销单两张,证明思达高科违反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11.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12.基本养老信息单五张、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五张、医疗参保情况说明一张,证明曲谊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的交纳数额;1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七张,证明曲谊雅2002年6月到思达高科工作。
曲谊雅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出具了以下证言: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秦某在思达高科工作,并担任电测部门经理,曲谊雅是电测部门的员工。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曲谊雅在深圳电测分公司加班均通过思达高科的OA办公系统由秦某审批,曲谊雅的加班事实确实存在。
思达高科对曲谊雅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以银行的交易单据为准;对证据5中秦某的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秦某是思达高科员工;对证据6有异议,无用人单位的签字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无思达高科的签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曲谊雅的工资系思达高科发放。
思达高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曲谊雅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一份、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曲谊雅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签订的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中信银行、思达高科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曲谊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状况。
曲谊雅对思达高科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思达高科的工资单显示的2012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无异议,对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单有异议,上述两个月曲谊雅的工资分别为4523.52元、5088.33元。对思达高科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曲谊雅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思达高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思达高科的工资单与银行交易明细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曲谊雅和思达高科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思达高科与曲谊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
2012年6月28日,因思达高科仪表事业部生产场地搬迁至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龙岗工业园,思达高科将仪表事业部下属电测生产队的曲谊雅调至思达高科深圳电测制造中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此去深圳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即从思达高科郑州仪器仪表事业部至思达高科深圳电测制造中心工作;工作时间为6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曲谊雅工资2000元/月,养老、住房公积金、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由思达高科代缴,需曲谊雅缴纳部分可从工资中扣除;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补助金3600元/月,和工资一起于次月十五号前支付;3.工作时间为一周五天工作制(40小时),思达高科根据生产需要合理安排加班,加班可以调休,如不调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4.工作期满后,思达高科与曲谊雅可协商是否留深圳工作,若不留深圳需返回郑州的,曲谊雅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思达高科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给予补偿并解除合同,并在一个月内足额支付曲谊雅;若留在深圳工作,待遇另行协商;5.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思达高科违反约定,曲谊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思达高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双倍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
2012年10月31日,因政府拆迁需要,思达高科的办公和生产区域需整体搬迁,思达高科决定将电测研发团队整体调至深圳电测分公司工作。思达高科向曲谊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若曲谊雅不愿前往深圳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协议:1.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思达高科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予曲谊雅经济补偿金33281元;2.本协议签订后,曲谊雅不得就双方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向相关部门仲裁、诉讼。曲谊雅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满,故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2月19日,曲谊雅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经济补偿金66961元、加班费744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6961元。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思达高科支付曲谊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31.5元。该裁定送达后,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曲谊雅在思达高科工作期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扣除每月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曲谊雅每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817.6元、1568.4元、1097.8元、812.8元、4523.52元、5088.33元、4422.64元、5703.55元、5349元、5349元、5349元、5030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3元/月(其中两个月工资低于当时郑州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故按1080元/月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曲谊雅休息日加班140.5小时,加班天数为17.5天(140.5小时÷8小时),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小时。
另查明:1.2000年7月起,曲谊雅的交通银行账户中每月均存入一定数额现金,2001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该银行账户的存入现金的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2.200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思达高科每月均为曲谊雅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2000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曲谊雅与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思达高科认为2002年8月与曲谊雅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曲谊雅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自2000年7月起,曲谊雅的银行账户中每月均有一定的工资存入,对此思达高科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6月建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2年12月31日,思达高科提出与曲谊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曲谊雅对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思达高科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向曲谊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于思达高科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曲谊雅在思达高科的工资年限已经超过了十二年,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曲谊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803元/月计算,思达高科应当支付曲谊雅的经济补偿金为45636元(3803元/月×12年)。
曲谊雅请求将思达高科每月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计入月工资,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关于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因此,对曲谊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曲谊雅请求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曲谊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小时,周六周日加班17.5天。曲谊雅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03元,以此计算,曲谊雅的日工资为175元(3803元/月÷21.75个工作日),小时工资为21.9元(175元÷8小时)。根据曲谊雅的加班时间和工资计算,曲谊雅请求加班费7443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曲谊雅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66961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28日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约定,在思达高科违反合同,曲谊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思达高科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曲谊雅与思达高科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曲谊雅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思达高科应当支付曲谊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36元、加班费7443元,共计53079元,曲谊雅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思达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曲谊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加班费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共计五万三千零七十九元。
二、驳回曲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思达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青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试用期问题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