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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与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3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刘辉。
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豆雨霞,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诉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入职工作至2013年2月12日。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劳动法》第七章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20640元和各类社会保险金5415元,共计2605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表被告签的电梯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所属集团员工手册一份;3、录音一份;4、原告工资条一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5、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能够证明其与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中心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2、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考勤表。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原告签字是原告的字,但是否是事后填写无法确认,且原告只提交了合同的封面,合同不完整,不能说明内容,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与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交的合同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手册被告很多地方放的都是,很容易取到,且内容上也无原告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员工手册能够反映被告的一些基本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可系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但认为该通话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后,被告将此事交由代理人处理,且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通话时,未承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明确要求原告到代理人工作场所沟通情况,代理人再向被告领导汇报请示,另对于“春节期间与李主任一起吃饭”,代理人当时对原告身份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交易信息不显示转入人,工资条无被告单位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与本院调取的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比照,显示原告每月收入的转入人系豆雨霞,其中2011年的9月、10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系每月支付2600元,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相印证,故本院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资条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无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行政机关接原告举报后对被告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显示原告未提供有效劳动关系的材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刘辉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其中经理史中伟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而且原告自上班就是打卡签到不是签字签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单位的一些基本情况,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豆雨霞兼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三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娟与豆雨霞向原告支付款项不显何种用途,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辉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2日与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共领取工资1775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辉不服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双倍工资20640元和各类社会保险金5415元,共计2605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交的交易卡明细显示被告单位员工朱玉娟和法定代表人豆雨霞自2011年7月起每月中旬至2012年3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共支付工资17755元;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显示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曾举报被告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按照要求办理,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原告陈述的被告每月中旬支付的工资是上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是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12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自2011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1年5月份工作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11年5月份为被告付出拉劳动的情况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除去被告2011年7月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6月的工资外,被告于2011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3月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775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2日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5415元的诉讼请求,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爱馨阳光城老年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55元;
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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