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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荣与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6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吴家荣。
委托代理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强义。
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鑫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吴家荣诉被告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枫,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高科)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发电)、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发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荣诉称,原告在1996年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被告在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并且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把原告档案调入市职介中心,成为一名三无人员,无失业金、补偿金等按国家法律规定全民工人应得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精神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郑州发电设备厂郑发(1996)55号文件;3、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法破产的河南省郑州市发电设备厂协议书;4、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5、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证明一份;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7、1997年5月9日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清算组至郑州市工商局信函;8工商登记申请书一份;9、公司设立登记资料;10、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一页;1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思达发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思达高科辩称:1、原告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思达电力公司的工资性债权存在;4、被告思达高科作为思达发电的出资人之一,与思达发电各为独立法人,在无证据证明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形下,要求其承担子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依据;5、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思达高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思达发展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思达高科的答辩意见。
被告思达发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3、4、5、6、7、8,被告思达高科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八组证据均为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故对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10,被告思达高科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均有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发电设备厂的职工。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于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1997年7月17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28日,原告人事档案由郑州发电设备厂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其社保关系于1998年9月由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2000年8月21日,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4月10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三被告违反劳动法,使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损失,承担各项损失;精神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郑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解除与被告思达高科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高科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今的工资61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2010年6月31日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09号仲裁裁决书,以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郑开劳动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高科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61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结果,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恢复与被告思达发展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偿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的61510元,补交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010年9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动仲裁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已经仲裁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以前工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原告不服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结果,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发展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思达发展补偿原告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61510元。该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思达发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1)开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郑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高科、思达发展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从199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损失予以补偿。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二被告以出资人身份补偿原告1996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64510元及25%的赔偿金15412.5元;补偿原告1998年9月至2010年1月养老金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1年12月2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思达高科、思达发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6922.5元。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2)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郑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7年7月17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三者各为独立的法人。后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河南思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出资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转移财产等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思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吴家荣的人事档案于1998年8月由郑州发电设备厂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其社保关系于1998年9月由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则从二份证据可知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1998年9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确定三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家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家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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