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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翔禽业有限公司与甄长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9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郑州瑞翔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瑞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甄长路。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瑞翔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诉被告甄长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翔公司委托代理丰晓萌、董刚,被告甄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少飞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与真实情况不符。裁决书所谓查明的事实,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为依据的,该录像资料内容并不完整,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裁决书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常草率的,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录像资料里面所显示的内容是瑞翔法人代表所说的话,是她在被告的律师诱导之下所述,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于被告之子的死亡进行了安慰,但是这些安慰的话被被告断章取义的进行了利用,与真实的情况并不相符。
甄长路与瑞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甄小飞是在郑州工作的装修工人,有自己的稳定的职业。闲暇时候会到父亲做生意的地方去玩。其父甄长路是瑞翔公司的代理商之一,临时居住在瑞翔公司的工厂,平时以倒卖鸡苗为生。因为甄长路与瑞翔公司之间有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抵销对瑞翔公司的债务,甄长路偶尔会帮瑞翔公司送货。甄长路由送货的活儿时,有时会因为自己忙而安排其儿子甄小飞替他送货,因此,瑞翔公司与甄小飞之间没有过直接的关系,更没有任何稳定的关系。瑞翔公司支付送货的劳务报酬时,是支付给甄长路而非甄小飞。瑞翔公司与甄长路双方默认彼此之间的劳务付出与报酬支出关系,关系之中并不包括甄小飞。甄小飞出车时所开的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所有人是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董刚,与瑞翔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01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之子甄小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甄长路辩称:原告和被告之子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原告瑞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2、刘某证人证言。3、董某证人证言。4、张瑞先与甄小飞通话清单。5、甄长璐通话单。6、车辆代管合同书。7、机动车注销证明书。8、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被告甄长路对原告瑞翔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5、6、7、8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1、4、5、6、7、8,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刘某、董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甄长路为反驳原告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事故认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3、证人证言三份。4、录音录像资料。
原告瑞翔公司对被告甄长路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4日,甄小飞驾驶豫A×××××号轻型载货车为瑞翔公司运送鸡苗,在河南省新郑市万邓公路14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甄小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轻型载货车实际车主董刚,该车挂靠在郑州龙源货运有限公司营运。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甄小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之子甄小飞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瑞翔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甄小飞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原告瑞翔公司范围内,其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也不是瑞翔公司,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子甄小飞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瑞翔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甄长路之子甄小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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