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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俊与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2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865号
原告赵国俊。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住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燕。
原告赵国俊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5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199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1998年12月被告因为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协调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但是双方一直协商无果。原告2013年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年2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3)X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赵国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不予受理。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记录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合影。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工作记录中显示公司相关负责人徐锐锋的签字。3、被告的注册登记相关材料。证明:被告系国有企业,徐锐锋是被告的主要负责人。4、2002年11月5日郑州晚报一份和河南有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河南有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锐锋,也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因经济纠纷拒绝返还原告档案。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徐锐锋接受过郑州晚报的采访。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档案。7、原告的社保缴纳单据。证明:原告原系郑州服装总厂的员工,于1993年5月调入被告公司工作后,郑州服装总厂公司就停止缴纳其社保费用,也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保费用。8、对被告法人崔燕的录音录像两份证明:被告公司代表法人崔燕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崔燕表示,对于原告的要求,其认为应找到当时的负责人徐锐锋,崔燕现在是河南有诚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为国有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5月6日,199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称其于1993年5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3月提出辞职。
1994年1月26日被告与北京东京重机维修站陈华的信函中,显示发函方为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的赵国俊,该信函加盖有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的技术部的公章。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与上海缝纫机研究所李培民的信函中,显示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该信函加盖有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的业务章。
原告与被告及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原区法院进行的档案转移纠纷中,原告称其档案在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存放。
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已吊销,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在被告与北京东京重机维修站陈华的信函及被告与上海缝纫机研究所李培民的信函中,均显示代表被告的联系人为原告,依据该信函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1996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即可,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在原告与被告在中原区法院进行的档案转移纠纷中,原告称其档案在河南省友诚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归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1996年4月原告赵国俊与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服装设备成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程维强
审 判 员  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  满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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