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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永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33

g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七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韩金永。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曹福磊,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关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金永诉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永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曹福磊、被告华润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永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华润郑州分公司处上班,任扳工一职,月工资2500元,在职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2012年10月18日,由于被告的切割机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手指被切伤,原告随即由同事送至郑州第二中医院治疗,被告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到处借钱治疗。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了二七劳人仲不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1份、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七劳人仲不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2、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3、视听资料1份。
被告华润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系华润公司为“郑州华润万象城”标段专门成立的管理型分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下面有若干劳务分包公司和专业施工公司。被告的员��全部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每天都要对员工进行指纹打卡考勤,员工工资都发到银行卡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在被告华润郑州分公司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6��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公司的扳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金永与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金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金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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