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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毛银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银德。
委托代理人白晗、夏布云(实习),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毛银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毛银德及委托代理人白晗、夏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银德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一直在上蔡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和个人所得税由该公司发放、缴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公正。原告因涉及上蔡某项目,因业务需要,从上蔡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毛银德暂时借调3个月(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到原告的项目指导工作。原告根据借调协议第四条约定,负责支付被告毛银德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工资税收等。被告此时已经年满60周岁,和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中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其未与毛银德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0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在上蔡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12月离职。被告称自己自2012年3月开始至12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则称被告是从上蔡博晨置业有限公司借调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毛银德双倍工资22965元;2、驳回毛银德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代扣代缴,2012年1月扣缴185元,2012年9-12月扣缴1344.41元,并附有完税证明。2013年2月28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芦岗中心税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上蔡博晨置业有限公司代扣代缴,2012年5-8月扣缴1364.24元,该所还同时出具另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了5-8月扣缴的明细。原告提交了自己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其实发工资为:2012年3月3018.87元、6月7655元、7月7648.93元、8月7655元、9月7655元、10月7655元、11月7334.73元、12月3354.34元。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3)014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称被告系上蔡博晨职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提交了上蔡县地方税务局芦岗中心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中显示被告在上蔡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时间是2012年5月至8月;而被告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有完税凭证,该证据显示被告2012年1月、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代扣。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月起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2年7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按照有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9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毛银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9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和合纺织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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