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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袁中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中海。
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中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志杰、被告袁中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主张2011年3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被告的工作单位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相应主张应当向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其次,根据原告了解,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为理顺公司内部管理,曾要求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无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反而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理由要挟公司,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相违背,被告的不合理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免费为被告提供住宿及饮食条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完全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职责,被告的诉求完全不合理。综上所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工资,没有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或者补偿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3)011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75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底在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3层1306室通过面试成为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8日正式入职,职务为销售主管。在入职培训过程中,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其在郑州市、鄢陵县、修武县各有一个项目,会根据各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委派至上述三个项目中的任一项目任职,且不排除在三个项目中来回调动。2011年4月上旬,被告受时任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苏艳红的委派至修武项目部任职,被告在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修武项目部的所有工作人员受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理。被告在任职期间不止一次向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发放、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且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费用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2年10月25日,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各项目所有员工要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要与员工入职时间一致,且合同签订以后薪酬要取消之前一直发放的员工驻外补助。被告认为: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变相降低员工工资;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超过一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要求全部否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各项目部发出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就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超过一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借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宜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借故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对被告补偿两个月工资。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作出: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75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和经济补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750元的诉讼请求,维持郑劳人仲案(2013)0111号仲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的函。证据三、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袁中海属于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证据四、袁中海在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证据五、袁中海在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值班表。证据六、袁中海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工资、补助、奖金等及发放时间。证据七、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租赁合同,证明为员工提供了免费的住宿条件。证据八、相关案例及规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值勤记录是可以伪造的,值班表中并没有我的名字。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公司发放的工资总额应以工资卡的明细为准。对证据七租赁合同有异议,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宿舍租赁合同加盖是原告公司印章,第二份合同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七、八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2012年12月6日原告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银行转帐记录两份、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证据四、完税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工资金额。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了解了养老保险缴纳的事实。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工资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2月5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公司建立、完善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与项目营销部员工袁中海多次沟通协商,但其坚持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自2012年11月29日起无故不来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予以辞退处理。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过一月,一年以内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75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3年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3、被申请人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表内申请人被登记在“修武销售部”一栏,其中2012年5月该表抬头为“总公司”,其他为“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5250元/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仲裁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提交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其工资收入分别为4256.60元、6377.00元、4305.10元、4285.70元、6899.00元、4848.30元,被告该时期内的平均工资为5161.95元/月,工资均由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应当向修武润坤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发放,社会保险是由原告缴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是原告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161.95元,工作时间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5日,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56781.45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3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中海二○一一年四月至二○一二年三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五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五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二十三元九角,共计六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润坤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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