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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与秦依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3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依林。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诉被告秦依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会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全、被告秦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秦依林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聘用合同书,2011年1月10日又续签了聘用合同。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就经常旷工,原告多次以书面、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鉴于被告长达九个月的旷工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郑抗服字(2012)19号《关于给予秦依林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予以除名处理,被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0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1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再履行聘用合同;2、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2009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依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告秦依林身兼数职,工作辛劳。被告未上班事实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被告患有××,享有病假期。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依林系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员工,双方曾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郑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后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约书约定“……续签合同期限从2011年元月1日至退休止。甲、乙双方补充约定如下事项:1.乙方在高级工岗位工作,从事水文地质钻探工。被告在2009年患有乙型肝炎,未住院治疗。被告称,2012年2月之后,其无法承受现有工作,向领导请假后回家休息。原告否认被告曾履行请假手续。2012年3月8日,被告所在的2000型钻机机长刘子建向原告提交一份报告,内容为:“中心领导,本组职工秦依林,自2012年2月5日通知其上班,目前一直未上班,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本组工作生产。本组决定,将其一切关系交予中心,本组以后不再使用。”2012年7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前,重新到2000型机组上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在此通知上签字:“此通知已收到,机组施工本人身体受不了”。2012年10月30日,原告研究决定,安排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到侯寨仓库上班,被告以工作时间较长为由未报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作出郑抗服字(2012)19号《关于给予秦依林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以被告自2012年2月5日至今连续旷工9个多月,并多次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由,决定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被告予以除名。被告不服原告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以下裁决:1、撤销原告作出的郑抗服字(2012)19号《关于给予秦依林同志除名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12085.2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8038.8元,共计20097元。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送达被告、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再履行聘用合同;2、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2009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案字(2013)0034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两份、聘用合同、刘子建的报告、2012年7月19日通知一份、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考勤表、2012年4月12日会议记录、2012年10月30日会议记录、2012年11月16日会议记录、郑抗服字(2012)19号文件、郑州市中心医院××档案一份、仁济体检院体检报告单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处方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因被告患慢性疾病,不能在原岗位工作而引发的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患有慢性疾病乙型肝炎,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以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造成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原告未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2年11月16日对被告作出除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作出的郑抗服字(2012)19号《关于给予秦依林同志除名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三、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秦依林支付2012年2月至7月的病假工资12085.2元、2012年8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8038.8元,共计20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抗旱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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