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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华与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7号
原告陈庆华。
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家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
被告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景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
原告陈庆华诉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同位素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位素公司)、郑州同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同位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华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资5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被同创公司派往被告同位素公司办公楼门卫室工作,直至2009年6月底。在上述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工作30天,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休假日也24小时不间断工作,有事外出,也是自己找人代为值班,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个月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加班工资108668.2元及赔偿费用27170元,共计1358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仲裁申请书;3、物业管理委托协议;4、民事判决书;5、同创物业临时工劳务费发放表;6、劳动合同书;7、同位素公司2009年10月30日答辩状;8、同位素公司情况通报;9、同位素公司2009年5月证明书;10、证人弋某的证言;11、清单。
被告同位素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位素公司提供的证据:判决书四份。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及判决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同位素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创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曾是其聘用的临时工,与其存在诉讼纠纷,对该证言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同创物业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11系原告单方计算的起诉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11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同位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同位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同位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同位素公司与被告同创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同位素公司委托被告同创公司对其办公区域进行物业管理。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同创公司聘请原告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同位素公司办公楼,聘金为每月500元,聘用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7日。工作时间为24小时,被告同创公司不得无故变更原告的工作和工作时间,特殊情况下,若被告同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环境条件,确需变更原告的工作,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临时增派门卫人员的,应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并对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另行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同创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书无效;2、确认被告同位素公司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同位素公司按照平均每月3587.37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3月26日东2009年6月19日)27个月下余部分的工资83859元和赔偿费用20964元,共计104823元;4、撤销被告同位素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判决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到决定被撤销之日止,每月工资524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1440元;5、被告同位素公司报销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4136元、养老保险费9552.46元,共计13688元;6、被告同位素公司自2009年6月起到原告领取退休金之日止,每月全额赔偿原告退休养老金和门诊治疗医疗费;7、被告同位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被告同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两次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238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同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6600元及经济补偿金675元;2、被告同创公司按照单位应当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陈庆华缴纳的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和自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庆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62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30日,陈庆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成劳动仲裁,要求同位素公司及同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8668.2元及赔偿费用27170.41元,共计135838.68元,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书,被告同创公司聘请原告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同位素公司办公楼。原告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资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资时,应当知道被告同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被告未就加班费事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陈庆华于2012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08668.2元及赔偿费用27170.41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7个月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加班工资108668.2元及赔偿费用2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庆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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