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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高峰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4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赵高峰。
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高峰与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9月15日原告把户口迁移到被告单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8号)。2011年3月9日原告又把户口迁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16号院2号楼3单元40号。原告请求确认从200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方只认可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之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一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将户口迁到被告处,办理了该身份证。2、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有异议,金梭路8号不只是被告的所在地,其他单位也有在这里注册的,且户口的转移并不能证明就是在被告单位上班。2、对职业技术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有异议,公司只负责申报,不审查员工过去的履历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02年4月6日原告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是从仲裁庭取得的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前是在郑州众生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
原告对该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其实一直是在被告单位上班,公司的领导都没有换过,工作地点也没有变过。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原件,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02年4月6日资格证书有原件加以核实,原告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12月原告以郑州众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办理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被告于2005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1月,原告以河南竹林众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申请并办理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河南竹林众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1年4月至201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2002年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所显示的用人单位是郑州众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原名称为河南竹林众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众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高峰与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五年六月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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