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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利与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8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韩亚利。
委托代理人陈秋芳。
被告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全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亚利诉被告河南省永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利,被告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利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韩亚利应聘至永和公司售楼部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认真真,曾获2009年的销售冠军。2010年7月1日永和公司以末位淘汰的名义将原告开除,后以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拒绝发放原告的效益工资190506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73004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190506元。3、被告返还恶意克扣工资440元、赔偿660元。4、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746008元。5、原告怀孕期间被开除,要求被告赔偿746008元。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范围,不属于诉讼范围。3、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也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的事实。
原告韩亚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和公司业务员销售提成管理办法。2、商品房买卖合同5分。3、石钟明证言二份。4、房屋认购书23页、图纸22页。5、销售清单二份。6、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工资单10页。7、住院发票一份。8、(2011)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永和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7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对辞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且有修改,无法核实。5、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6、对证据6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账单不全,被告实际支付的比对账单多。
对证据1、8,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6、7,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和公司为反驳原告韩亚利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和公司《业务员销售提成管理办法》。2、永和置业(2010)20号文件。3、支付原告销售提成的清单的转账凭证。4、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韩亚利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3无异议。2、对证据1部分条款无异议,以前没月见过该份文件。3、对证据2中不发提成的条款有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
对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亚利于2009年3月4日到被告永和公司售楼部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加销售提成,基本工资按月支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因销售部负责人孙俪口头通知解除。后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工作期间佣金205280元。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韩亚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韩亚利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罚款200元工资,并要求150%赔偿350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3004.30元;赔偿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9050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46008元;怀孕期间开除赔偿746008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00精神损失;补交社保。2012年6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亚利申请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韩亚利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韩亚利2010年6月30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2年6月21日,原告韩亚利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韩亚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亚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刘 荷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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