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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与周秋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6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号*号楼*层***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该酒店法律顾问。
被告周秋香。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诉被告周秋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开业至今并未雇佣任何名叫周秋香的员工,也没有任何员工在工作中因伤住院。所以,被告周秋香与原告之间本无任何劳动关系。然而,被告周秋香却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向仲裁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无法听清内容且拍摄地点不明确的录音录像资料和住院病历。由于证人无法当庭作证,被告方在仲裁庭开庭当日撤回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因模糊不清或没有关联性而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丝毫不顾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客观证据依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与被告周秋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资表三份;2、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
被告周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无制作人签字,无工资领取记录,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予以印证,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秋香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周秋香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与被告周秋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虽诉称其单位无周秋香这个员工,也没有任何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业主王燕娜)与被告周秋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徽府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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