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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刚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91号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庆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刚岭。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
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陈刚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广建,被告陈刚岭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被告陈刚岭以未与原告中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不真实的缺乏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单方行为。郑州市二七区仲裁委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维护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陈刚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0年11份被聘入原告处从事工业品生产制造工作;2、2011年5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致残,现留有严重后遗症;3、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庆中,经营范围:生产机械配件,销售建筑材料、建筑机械等。2011年5月6日,被告陈刚岭因右手开放性骨折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急救,被医院告知需住院手术,在患者签字处,是师庆中签的字,在骨科植入物知情同意使用卡患者签名处,是师庆中签的字。2012年9月,被告回家务农。同年10月之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3月5日,陈刚岭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陈刚岭与被申请人中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陈刚岭与原告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刚岭受雇于原告,被告陈刚岭在从事原告所安排工作任务中受伤,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确认被告陈刚岭与原告中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中建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陈刚岭与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建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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