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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1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564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某乙、王某丙二子。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档案证明各一份;2、居民户口本;3、离婚协议书。
被告王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子王某乙、王某丙。另查明,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子女,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在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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