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咨询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9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静。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同村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曾起诉离婚,管城区法院于2010年4月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因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又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房产系被告父母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为原告及其女儿付出了很多,只要原告能够端正生活态度,增进夫妻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建立起来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和原告女儿的户口必须限期从被告户口本中迁出,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一个女儿名陈燕燕,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被告陈某曾起诉离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生效证明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双方虽系再婚,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至一方第一次起诉已共同生活数年,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摩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离婚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