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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94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聂建、李瑞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双怀,登封市少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霞,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胡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尽到一点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孩子出生后,因嫌孩子哭闹,被告搬至父母处居住,拒绝与原告共同照顾孩子,被告将自己置身旁观者角色,没有一点责任感。且不负担原告和婚生女的基本生活费用,对婚生女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甲辩称: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存有外心,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给我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我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有大量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意愿、条件和能力,分割财产的请求实属信口开河,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双方因文化差异,家务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三套房屋: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64)一套,面积16.27平方米,每平方米17456.55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按揭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56)一套,面积17.05平方米,每平方米17498.42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百花路支行按揭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09××06)一套,面积52.10平方米,每平方米5532.21元,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揭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南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豫郑宇达评字第(2012)SSF11001214号、(2012)ZSF110112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郑州市、10××45号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8.70万元,单价:35623元/㎡、位于郑州市.54万元,单价:7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文化的差异,彼此缺乏沟通,又因家务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乙年龄尚小,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结合被告收入及郑州市居民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三套房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数额计算如下: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64),面积16.27平方米,每平方米17456.55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8.46%,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361.49元,还款次数120次,利息总计53378.86元,本息合计163378.86元。购买该房屋共需支付数额:16.27×17456.55+53378.86=337396.93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共计48个月,月还款额为1361.49元,合计65351.52元。双方共同还贷占房屋总借款比例65351.52÷337396.93元×100%=19.369%。房屋现价为每平方米35623元,价值为16.27×35623=579586.21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579586.21元×19.369%×½=56130.02元;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56),面积17.05平方米,每平方米17498.42元,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按揭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7.755%,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788.55元,还款次数120次,利息总计65625.96元,本息合计214625.96元。购买该房屋共需支付数额:17.05×17498.42+65625.96=363974.02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共计48个月,月还款额为1788.55元,合计85850.4元。双方共同还贷占房屋总借款比例85850.4÷363974.02元×100%=24.08%。房屋现价为每平方米35623元,价值为17.05×35623=607372.15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607372.15元×24.08%×½=73127.61元;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09×××06),面积52.10平方米,购买时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532.21元,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5.355%,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1317.14元,还款次数360次,利息总计264170.4元,本息合计474170.4元。购买该房屋共需支付数额:52.10×5532.21+264170.4=552398.54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2年7月10日起诉离婚共计48个月,月还款额为1317.14元,合计63222.72元。双方共同还贷占房屋总借款比例63222.72÷552398.54元×100%=11.445%。房屋现价为每平方米7590元,价值为52.10×7590=395439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为395439元×11.445%×½=22629元。以上合计151886.63元。原告梁某表示如果孩子归其抚养情况下,关于三套房产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补偿款50000元,其余放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归原告梁某抚养,被告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64)、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12×××56)、位于郑州市(产权证号09×××06)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梁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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