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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8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4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喜、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郭某于××××年结婚,离婚后又复婚,育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性格不合,在孝敬父母、处理家庭事务上经常出现重大分歧,致双方经常吵架。200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李某、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院8号楼东2单元24号的一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在孝敬父母、处理家庭事务上也没有重大分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4年离婚,2007年复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孝敬父母方某发生矛盾。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二十余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孝敬父母方某出现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对方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也应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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