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苏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徽珊。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王建庭,河南鼎荣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徽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抱怨原告没本事,甚至对原告进行辱骂。由于原告常年心瘀受屈,于2010年4月14日突发脑溢血,经治疗原告仍无清醒意识,仍在康复治疗中。在原告生病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未尽到妻子义务,对原告不尽扶助义务,于2011年2月彻底遗弃了原告,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苏某乙有原告监护人张某养育;3、1999年12月6日原告父母为其购置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2006年10月30日共同购买的地下室进行分割;5、原告婚前所购买的两个柜子、一套沙发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离婚,但不能说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家庭。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后原告生病被告倾尽所有为其治疗,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一直很照顾。原告的监护人无力抚养其婚生女,且他们也未共同生活过;夫妻共同
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因生病等产生的救助费等依法分割,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其自己所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份及购房发票2张;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份;4、还贷记录一份;5、保险缴费记录发票一组;6、结婚证2份;7、户口本一份;8、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9、被告收入证明一份;10、婚生女出具的说明一份;11、社区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因原告苏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突发脑溢血,经治疗原告仍无清醒意识,仍在康复治疗中。原告监护人张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告苏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其母亲张某;2、2000年9月29日,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3号楼4单元5层西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81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61000元,余款120000元属按揭
贷款,每月支付银行贷款2300元,2004年12月已全部还清;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支付银行贷款29期,计66700元;该房屋现价值55万元。3、2006年6月30日,原告苏某甲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3号楼3单元2号地下室一间,现价值15000元。4、原告婚前财产有1台柜机、1台挂机、3张床、2个柜子;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小衣柜各1个、1套沙发、1套卧柜、1台海尔洗衣机、1个落地台灯、1个电视柜、1个玻璃茶几、1个梳妆台。5、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台电脑、2个电脑桌、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挂机空调、1台电油汀,价值6000元。6、1998年,原告购买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近十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现原告患病,原告监护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身体状况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苏某乙,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苏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收入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在被告要求婚生女苏某乙的抚养费于法、于情均无依据。本案中,位于郑州市,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667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该不动产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较适宜,由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向被告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为房产增值基数(66700元)×房产增值率(550000元÷181000元)÷2=101339.78元。本案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是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3号楼3单元2号地下室一间,价值15000元,2台电脑、2个电脑桌、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挂机空调、1台电油汀,价值6000元,因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3号楼4单元5层西的房屋已判归原告所有,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较适宜,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0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于1998年购买的99鸿福终身保险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
三、位于郑州市、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3号楼3单元2号地下室一间及二台电脑、二个电脑桌、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电油汀,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补偿111839.78元。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乔新义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