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咨询

张×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6-06 浏览量:1564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17118号
原告张×,女,1963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58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委托代理人范庆祝,王×及委托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称:我与王×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后共同经营北京华源联合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现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2012年,王×为了移民美国,诱骗我称,先与我假离婚,孩子和主要财产均归王×所有。离婚后王×与美国女性公民假结婚,王×及两个孩子便可以顺利取得美国国籍。我考虑到王×及两个孩子的前途,被迫同意与王×假离婚。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归王×抚养;我名下的北京市×区×里×花园×号楼1305号房屋(以下简称1305号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均归王×所有,王×向我支付65万元;双方共有现金存款200万元,我和王×各得100万元。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及两个孩子仍旧生活在一起,财产并没有进行实际分割,200万元现金也掌握在王×手中。之后,双方及两个孩子一起前往美国。2012年7月,王×通过中介公司找到美国当地一女性公民结婚。双方因复婚及移民事宜产生分歧。2012年10月,王×趁我住院手术期间,将我赶出家门,仅允许我携带随身衣物。由于王×在家庭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给我造成的恐惧,我只得流浪在外。随后,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1305号房屋过户其名下,至此,我感到复婚无望。鉴于离婚时的特殊情况,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305号房屋,双方名下存款、股票及有价证券,华源公司股权。
王×辩称:张×所述情况不属实。我办理移民是为了两个孩子能够受到更好的教育,张×是赞成的。最初我已经着手实施投资移民渠道,是张×和其加入美国国籍的妹妹沟通后才促使我改变注意。经过商议,最终确定我和张×妹妹结婚达到移民目的,张×是结婚移民的策划者并参与其中。如果没有张×的知情和配合,双方离婚协议以及一系列公证文书、手续不可能在出国前迅速办理完成。张×所述欺骗并不存在。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张×随我和两个孩子一起前往美国办理移民事宜,我们与张×妹妹生活在一起。财产在出国前也进行了分割:张×名下的120万元共同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我帮助张×购买了金融理财产品;我股票帐户原有的120万元共同财产亏损后剩余60万元,为我个人财产;1305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我放弃由我们出资购买登记在张×家人名下的青年湖802号和803号房屋两套。此外,我从华源公司挪用了160余万元在汇丰银行开立50万元帐户及兑换16万美金,给付张×110万元。对所有涉及的财产都进行了安排。因张×自身原因,其于2012年6月5日先行回国。到达美国后,张×妹妹反复多次涨价,不配合办理。我不得已通过中介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与美国人劳瑞结婚。两个孩子在当地也已经安排了学校。此时,张×以身患重病为由,执意要我带孩子回国见面。为满足其要求,我不得以放弃安排,于2012年9月1日携子回国。回国后,我发现张×只是后悔当初的选择,害怕失去控制,才哄骗我们回国。因为张×及其妹妹言而无信,使我失去了青年湖两套房屋的支配权、存款消耗殆尽并欠下华源公司的外债,再次赴美拒签可能性极大。我认为结婚与离婚都是自由的,离婚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对于子女和财产的分配不能讲对等、对价。我因为带着两个孩子,全家需要种种安排,且需要我独立实施,张×仅坐享其成。考虑上述因素,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处理。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有希望一家人移民美国的效果意思。为配合此目的,协议离婚时,其身份行为表现为解除婚姻关系,将孩子交由我抚养,在财产行为中表现为将1305号房屋变为我一人所有。这些意思表示于张×后续行为是一致的,不能将欺诈和后悔混为一谈。离婚协议中,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是一个整体,财产分割更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作出的决断,是意思自治的表现,不宜轻易否定,应以尊重当事人为原则,且不能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变更。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于199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名王×1和王×2。2012年1月17日,张×与王×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王×与张×自愿离婚。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儿子王×1与王×2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付至18周岁止,18周岁后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张×可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王×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3、夫妻有坐落在×区×里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50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现金60分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与家具等等双方统一作价10万元,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5万元。4、双方共有现金存款200万元,男方女方各拥有100万元,男方所有的债权与债务即日起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婚姻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庭审中,王×与张×均认可为了王×1和王×2移民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生活状况并未改变。2012年2月,王×与张×带王×1和王×2一同前往美国。到美国后,王×与张×租住一套四居室,王×与张×共住一间,两个孩子各一间,张×妹妹一间。2012年6月,张×因办理退休手续回国。王×携王×1和王×2在美生活。2012年8月,经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王×与一美籍女性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应张×要求,王×携王×1和王×2回国,共同居住在1305号房屋内。后王×与张×发生多次争执。2012年11月,张×带王×2在其父母家居住,王×带王×1在1305号房屋内居住。经询,因上学需要,王×1和王×2现随张×在外租房居住,王×居住于1305号房屋内。
关于离婚及财产协议,张×认为双方合意并不是因感情问题真实的自愿离婚,而是采用离婚形式达到办理移民的目的。应民政部门要求签署的协议书,没有事先沟通和协商,也没有将全部财产列明,并没有打算进行真实分割。王×当时明确表示假离婚,诱使张×签署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和权力义务严重失衡的财产分割协议,属欺诈行为。张×为了孩子移民,对自己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属重大误解。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由王×享有,财产分配明显不均衡。张×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就此,张×提交其与王×于2012年7月谈话录音,其中王×说“第一我永远不会跟你离婚,第二,我一旦拿下绿卡后,我马上回去跟你复婚”。张×提交王×与张×父母于2012年12月谈话录音,其中王×说“咱们去那个那个什么民政局,人家说你们俩离婚可以,你们得有协议啊,你们协议是房产怎么弄,孩子怎么弄,我们都不知道。张×知道吗,她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说这怎么写。人家前面说,这样吧,你要不写,前面有一个人家写了,你看看人家这个,你参考到人家这个写。她现在成了我知道,我故意这样写好。”
对此,王×认为张×作为结婚移民的策划者和参与者,对于一切情况均知情并了解,并不存在法定欺诈情节。离婚协议考虑到全家种种安排均由王×独立实施的情况,对此作出相应处理。张×的意思表示与其后续行为是一致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遵守。针对谈话录音,王×表示因张×情绪激动,为迁就张×心情说的违心话。张×不应将反悔和欺诈相混淆。
庭审中,张×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1305号房屋。2004年7月22日,张×与北京塞纳维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305号房屋,建筑面积205.05平方米,购房款131万元。首付款101万元,剩余30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贷款于当年清偿完毕。后1305号房屋登记于张×名下。经询,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650万元。
张×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按50%比例给付王×房屋折价款。王×认为据离婚协议,1305号房屋归其所有,坚持房屋所有权。
2、华源公司股权。华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王×任法定代表人,王×占99%股权,张×占1%股权。经询,双方均表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状态,正常年检。出国期间,王×委托案外人代为管理华源公司。
张×要求取得华源公司50%股权。王×表示为了出国移民,自2012年起陆续从华源公司取款,华源公司至今仍处于负债状态。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华源公司,不应处理。
3、王×名下存款及股票。应张×要求,据王×自行调取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显示:王×于2007年10月于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股票帐户,截止至2013年8月,帐户资金余额系50181.27元。王×与张×在汇丰银行开立联名帐户,并与其二人个人帐户相关联。截止至2012年1月,王×与张×联名账户内存款总额系631952.03元。后经王×多次转账、入账,自2012年5月起,账户余额维持在50余万元。张×于2012年11月16日将501235.31元转走,后于2012年12月31日转入500221.87元至联名帐户。2013年1月14日,王×将账户内存款499921.87元全部转走,联名账户内现已无存款。王×汇丰银行个人账户于2012年1月并无存款,于2013年1月14日转入款项后,王×一并提取809921.04元,个人账户内亦无存款。经询,王×表示将提取款项用于清偿债务,现手中持有资金最多70万元。
本院依张×申请调取王×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尾数为2466和尾数为2838的账号信息。经查询,上述两个账号为同一账户,截止至2012年1月15日,账户余额系103073.38元;截止至2013年10月,账户余额系44383.44元。
张×要求对王×名下存款及股票进行分割。王×不同意分割。
4、张×名下存款、股票及有价证券。张×提交其于平安证券开立账户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9月23日,股票账户总资产系4082.32元。张×提交基金网上查询明细,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基金账户市值合计61606.17元。张×提交其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尾数为2115账户明细清单,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账户余额系3789.24元。张×提交其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尾数为7339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于2012年1月29日存入1108601.98元,于2012年2月3日跨行汇款11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7日,账户余额系6906.92元。张×提交其于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尾数为5101账户明细单,显示于2012年2月3日转账存入110万元。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账户余额系1168.15元。张×表示以此账户购买了三笔理财产品,分别系20万、30万和55万。
王×认可张×名下存款情况,表示于出国前给付张×110万元,对于财产进行了安排和分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帐户查询单、谈话录音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与张×于行政部门备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王×与张×曾共同商议为王×1和王×2国外上学而决定采用婚姻方式办理移民手续,双方按计划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携子共同赴美且同居生活。双方出国开立帐户系联名帐户并与个人单独帐户相关联,存款由双方控制及支配。在美期间,双方因后续计划等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引发矛盾。即便争吵过程中,王×一再表明复婚的态度。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张×与王×系以移民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实际分割。张×对于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张×与王×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鉴于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在案证据分别进行认定。1305号房屋系王×与张×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由王×实际占有及双方目前情况,1305号房屋判归王×所有为宜,本院以双方确认的价值为据酌情判处王×给付张×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华源公司于双方婚后共同设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张×要求取得华源公司50%股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各自的存款、股票及有价证券,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张×与王×共同赴美。此前王×给付张×110万元用作理财,在美共同生活期间,王×负担日常生活及家庭支出。考虑到双方目前名下现金价值的差距,本院酌情判处张×给付王×一定的折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区×里×花园×号楼1305号房屋归被告王×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三百二十五万元。
二、北京华源联合地毯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由原告张×享有;北京华源联合地毯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由被告王×享有。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共同存款、股票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折价款十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二万零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万零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张×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地
袁书亮

 离婚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