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房民初字第01984号
原告隗×,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李×1,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隗×诉被告李×1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被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1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未做过一次饭。2013年1月,原告到北京XX驾校上班早出晚归,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关心,且对原告不信任。被告几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之间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3年下半年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也不支付生活费用及偿还房贷。被告有些怨言,双方发生争吵,造成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坐下来进行沟通,是能够继续生活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北京市X区X街道X家园X号楼X单元X号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妹李X2因
债务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成员之间其他因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永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