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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1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1996年6月生下一子,取名王天飞。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长期处于冷战状态,目前已分居超过10年。原告在过去两年已先后起诉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双方之子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原告愿意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关于家庭财产,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包括中原制药厂家属院房产一套、福田汽车一辆与家用电器若干,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判令合理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大学同学,系经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感情波折,但系误会所致,双方感情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目前孩子正在上高中,如离婚会给孩子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在河南中医学院就学时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称1996年6月15日儿子王天飞出生,被告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双方无婚前共同财产,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制药厂家属院房产一套、原告名下豫A××号福田牌汽车一辆,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豫A××号五菱牌汽车一辆,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出示儿子手写材料一份,载明不同意父母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关于双方离婚之事,正在读高二的儿子希望父母等自己考上大学后再离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王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阶段自愿撤回上诉,2011年12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王天飞书写材料一份及本院询问笔录一份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就学期间相识相恋,在经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有较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在就读高二的儿子亦希望父母等自己考上大学后再离婚。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多为孩子的将来和前途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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