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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秀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03-01 浏览量:1879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牟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石秀枝,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建力,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秀枝诉被告路建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任何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且对原告与前夫的儿子路帅有虐待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带着儿子路帅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出(2010)牟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儿子路帅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之前,原告说要还账,被告借给原告五万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挣得四万元都给了原告。2010年5月份,原告出去打工不到二十天,认识了别人,就跟着其他男的跑了,如果原告同意还被告九万元,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申请证人刘玉先、雍桂勤出庭作证,证明刘玉先借给原、被告五万元,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虐待过原告的儿子路帅。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借刘玉先五万元,被告虐待过原告的儿子路帅;分析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均系被告的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路帅,一女路玲玲。2007年3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带着子女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的女儿路玲玲不再随原、被告生活,户口从被告处迁走。2010年6月25日,原告带着儿子路帅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石秀枝要求与被告路建力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儿子路帅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创造和谐家庭,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迹象,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路帅系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育费自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曾借给原告五万元及被告挣的四万元都给了原告,原告应给付被告九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秀枝与被告路建力离婚;
二、原告石秀枝的婚生子路帅由原告石秀枝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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