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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35号
原告毛某甲。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霞,郭文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霞、郭文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基础不扎实,再加上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致使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强势,原告事事忍让,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亲情、关爱和幸福。婚后第二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态度,就原告对婚姻的不忠给予悔改的机会,被告有信心感化原告,与原告一同重造幸福美满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被告沟通不及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达十四年,有着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是并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为自己、为孩子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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