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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78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4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王志伟,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几个月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后双方来到郑州打工,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村租房居住至今。××××年××月××日原告杨某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被告有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家庭成员的恶劣行为。原告怀孕期间,遭受过被告的一次殴打,从结婚至今连续殴打原告及家庭成员九次之多,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年幼的女儿,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和努力。而被告不知悔改,一错再错,甚至因为生活琐事对亲生父亲大打出手。更为严重的一次是2012年10月3日,正是过节期间,原告去看望自己的母亲,被告不满,并找到原告母亲居住的地方对原告张口大骂,原告母亲上去问个究竟,结果原告及其母亲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在原告母亲将要报警时,被告一手将手机夺过来并摔坏,随后原告母亲被送往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及精神痛苦,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户籍单页复印件四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S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在碍于调解人的面子和为了和原告尽快和好的情况下写的,有违事实;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是发生了家庭纠纷,双方互打,被告失手所致。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周某乙,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如再发生打骂行为立即离婚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4、5证明原告杨某和其母亲赵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叫周某乙。因为家庭纠纷被告曾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且双方还有年幼的女儿。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给孩子和双方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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