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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62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1818号
原告陶某甲。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沈某经人介绍于××××某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成年,一女现年13周岁。我俩现已分居七年,在未分居之前,我经常被沈某殴打虐待,严重之时把我的一个肋骨打折,并且虐待我爹,不让他吃喝,不让回家住。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一次,但贵院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我俩现在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2、分割郑州市金水区枣庄145号房屋2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金民一初字第3304号判决书原件一份及生效证明原件一份;2、婚姻档案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和照片原件五张;4、(2011)金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2)郑民一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
被告沈某辩称:一、被告殴打虐待原告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确偶有争执,但被告对原告一直有深厚的感情。原告作为男子身体健壮,被告根本无力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同居关系,被告知道后劝说原告,原告不思悔改和被告发生了争执。二、被告从未虐待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陶某丁于2003-2007年在枣庄担任门卫工作,吃住在村民组,工资发放到2011年,至今还在村民组住,并非是被告不让公公陶某丁在家住。被告为照顾公公陶某丁,自2006年起与原告的哥哥轮流给其送饭。后来因为原告与被告有了家庭矛盾,公公陶某丁不让被告送饭,根本没有虐待、不让吃喝、不让回家住的情况。三、被告一个人照顾家庭多年。原告于1987年判刑二年,后又因抢劫、强奸判刑八年。在此期间被告在家悉心照顾孩子和老人,独自承担家庭重担,苦苦等候原告服刑期满家庭团聚。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做出了巨大的牺牲,用自己的心血和泪水等候原告多年,等来的却是原告的离婚要求。四、原告对家庭矛盾的产生有重大过错。2006年有一周口项城22岁女子闫某租住于我家,原告与其发生了男女关系。为劝说原告改正错误,被告于2011年3月份求助于爱心调解人员到押寨后街原告与闫某同居住所,当时闫某已怀孕九个月。经爱心调解人员劝说,闫某保证孩子生下后就离开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女儿陶某丙和儿子陶某乙都知道此事。五、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被告夫妻在公公陶某丁名下土地证的宅基地上盖了郑州市金水区枣庄××××号现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的北楼,2005年又盖了南楼。原告为达到占有房产的目的,以陶某丁的名义起诉确认北楼归陶某丁所有(实际还是归原告所有),现在又想以离婚的方式占有南楼。六、离婚对女儿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女儿陶某丙现年仅有13岁,正是需要父爱和母爱家庭和睦的时候。如果判决离婚,将会对女儿的心理和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双方都应该站在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思考。盼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维护家庭的团结稳定。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希望能够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陶某乙的证言;2、证人陶某丙的证言;3、证人黄某证言一份;4、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寨村委会枣庄村民组证明原件一份;5、光盘原件一份;6、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对他进行家庭暴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证人证言中:陶某乙证言关于我服刑八年是事实,是真实的,关于我有外遇的证言不是事实;陶某丙证言关于爱心调解是事实,关于我有外遇的证言不是事实;对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寨村委会枣庄村民组证明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光盘中记录的爱心调解是事实,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补助的钱并未用到我们盖145号房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26年,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在婚后曾服刑八年,可见被告为了家庭、子女作出了较多付出与牺牲,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 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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