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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5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763号
原告闫某。
被告刘某甲,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原告闫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2008年12月被告因打架斗殴致他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5年中,原告自己带着孩子含辛茹苦、艰难度日,却始终得不到被告家人的理解与帮助,甚至因意见分歧而水火难容,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与工作。这一切都是被告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的刑期还有13年之久,加上被告家人的无情,原告心灰意冷,决定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被告,由被告父亲代为抚养;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主要是因为家里土地的问题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被告正在做工作,如果调解好土地的事,应该没问题。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刘某(xxx出生)。2008年12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现已服刑5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探望。后因土地问题,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较长,但原告多次前往探望以利于被告的服刑改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深厚的。现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就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不妥,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一人既要工作,又要独自抚养孩子的境遇,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家人之间应多行沟通,积极善待并关照原告及孩子的工作与生活,此举亦能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有利于促进被告的改造工作。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调解家人与原告之间矛盾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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