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杨丽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3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29号
原告杨丽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赵觅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丽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平诉称,2011年10月20日8时许,徐义超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口西南角停车时因开门将正常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膝关节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已致残,因受伤治病使原告长期无法工作,病痛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2.3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13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36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8时许,徐义超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口西南角停车时因开门将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62.3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丽平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系郑州市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徐义超为豫A×××××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徐义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安华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徐义超负全部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62.3元,合法有据,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11962.3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02.6元。
二、驳回原告杨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