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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配兰与衡广兵、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7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3号
原告杨配兰。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广兵。
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宋世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广兵。
委托代理人王景志。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
原告杨配兰诉被告衡广兵、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配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被告衡广兵并代理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配兰诉称,2012年4月27日11时,被告衡广兵驾驶豫A××号货车行至郑密路罗沟村口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先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又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后出院修养,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衡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能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助听器)等合计90360.26元。
被告衡广兵辩称,事故属实,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1时,在郑密路罗沟村口,被告衡广兵驾驶豫A××号车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配兰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共计238.1元。后原告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右侧耻骨骨折;左胸部闭合性损伤;第1、2骶骨骨折……,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473.3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依据医生处方,在药店购买阿法迪三阿法骨药品二盒,支出61.2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配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配兰盆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7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2933.35元、交通费358元、财产损失(助听器)165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0360.26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豫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衡广兵是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衡广兵、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处方筏,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配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衡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配兰无责任,故被告衡广兵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杨配兰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衡广兵系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故被告衡广兵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衡广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视为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肢体受伤,确需护理,参考其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治疗4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1人陪护,因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治疗45天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5532.66元;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90天,共计5532.66元。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共计45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因其该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助听器)1650元,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号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065.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超出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由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衡广兵、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配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65.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199.08元;
二、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配兰医疗费12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220元,以上共计16512.6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即实际再赔偿原告杨配兰6512.6元;
三、被告衡广兵对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杨配兰负担909元,由被告郑州路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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