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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爱平与晋伟、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8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6号
原告门爱平。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伟。
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公司员工。
原告门爱平与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9时58分,胡继辉驾驶原告的浙B××号轿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祥和宾馆门口时,被告晋伟驾驶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挂豫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掉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继辉无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13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过高,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豫L××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答辩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管理费、估价费、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9时58分,胡继辉驾驶原告的浙B××号轿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祥和宾馆门口时,被告晋伟驾驶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号货车和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掉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2373元。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继辉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施救费、管理费、估价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13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均表示同意。
另查明,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责险;豫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胡继辉驾驶原告的浙B××号轿车在南四环祥和宾馆门口,与被告晋伟驾驶豫P××号货车、豫L××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继辉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三责险,豫L××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50万元三责险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车损62373元、鉴定费2271元、施救费200元、管理费90元、拆检费623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共计7132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门爱平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门爱平车损费60373、施救费200元、管理费90元、拆检费6237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950元;
三、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门爱平鉴定费2271元;
四、驳回原告门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晋伟、被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剩余792元退回原告门爱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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