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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得智与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962号
原告师得智。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闯。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得智与被告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告马闯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马闯驾驶豫A××号车,在原107国道与金英街交叉口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下余费用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385.51元。
被告马闯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不客观不公正,原告××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马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先有保险公司理赔,对其已付21799.2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第一次治疗费用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理赔,二次手术费用可以理赔;原告系同样伤情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与实体均不合法;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马闯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情况;证据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保险;证据5、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居住和工作均在一年以上,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证据6、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师某和儿子师志强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拐杖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证据8、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751.64元。
被告马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系超市出具,未加盖公章,超市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真实,且无证明人信息,不符合证据要件,派出所不能出具工作情况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应结合住院次数及住院情况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承担该费用,拐杖票据不能做证据使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到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对前期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在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同样伤情不同结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相关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营业执照不真实,无2010年年检记载,主体资格不存在,超市不能出具证明,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且无证明人身份信息,派出所不能出具工作情况证明;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承担该费用,拐杖票据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票号为0750141的票据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拐杖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
被告马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其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对已付款21799.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马闯。
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马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马闯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20日原告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2010年8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同样伤情,委托两家机构,做出两种不同的结论。
原告师得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后续治疗未发生,系等待发生后一并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鉴定系未取出固定物所做,第二次鉴定系取出固定物后所做,鉴定基础不同,但都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马闯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马闯驾驶豫A××号车沿金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107国道与金英街交叉口时,与沿原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实际住院1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药物对症治疗,暂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显示住院费为25545.08元。原告提交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实际住院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拆线,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提交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显示住院费为4206.56元。被告马闯已支付原告21799.2元医疗费用,起诉时原告仅扣除21529.2元。
2012年6月29日,经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在郑州市惠济区万家乐超市从事接送货物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及原阳县,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之父师某出生于1932年1月27日,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之子师志强出生于1995年9月21日。
被告马闯所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马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马闯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诉请首次住院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30日首次住院行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药物对症治疗、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二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首次手术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且在药物治疗、避免负重、功能锻炼,本院认定原告直到二次手术一直进行持续治疗,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实体有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5545.08元,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206.56元,共计29751.64元。2、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误工费共计4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每天61.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66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5、营养费,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10元,原告住院27天,营养费共计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为363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师某出生于1932年1月27日,共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子师志强出生于1995年9月21日出生,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6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377.74元,其中含鉴定费8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831.64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7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20831.64元及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马闯承担80%即17305.3元,鉴于被告马闯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99.2元,故被告马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师得智赔偿款五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师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师得智负担九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马闯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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