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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建茹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3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94号
原告毛建茹,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该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浩,该公司队长。
原告毛建茹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茹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滑平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季伟、马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12时许,原告在郑州市南环路(桥下)与郑密路交叉口三路公交站牌下等车时,被被告单位司机岳振桦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机岳振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31天,目前身体仍活动受限,身体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女儿的出生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4、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外购医疗器械发票及药店销货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丈夫李艳辉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7、交通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条及证明;8、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
被告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及相关门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中门诊收费票据由医院出具,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票据、外购医疗器具及购买轮椅的销货清单,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12时55分许,原告毛建茹在郑州市南环路与郑密路交叉口桥下三路公交车停车场,被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岳振桦驾驶的豫A××号公交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岳振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左下肢软组织碾挫伤、右骶神经损伤。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至7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1天,住院费用共计218063.50元,另外在2012年3月9日花费门诊费用3761.77元,以上费用共计221825.27元均由被告支付。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654.7元,外购药15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轮椅)480元及外购医疗器械40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596元(含医院车费80元)、陪护床位费915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84元、误工费12062.87元、护理费1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596元、住宿费915元、伤残赔偿金94608.8元、残疾人器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67.33元、鉴定费2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3281.2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毛建茹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毛建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毛建茹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24%,构成十级伤残;4、毛建茹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527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毛建茹的女儿李晨郗出生于2011年9月7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建茹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事项如下:医疗费4804.7元(包括门诊费用654.7元,外购药150元、外购医疗器械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营养费1310元(10元/天×131天),住宿费(陪护床位费)915元,交通费596元,残疾人器具费(轮椅费)480元,鉴定费2227元(包含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527元),残疾赔偿金83696.08元(根据伤残情况,按城镇居民收入18194.8元/年×23%×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7.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17年×23%÷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62.87元、护理费1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239.4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建茹177239.45元;
二、驳回原告毛建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毛建茹负担76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73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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