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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松峰与李沛、韦江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78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653号
原告元松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4。
委托代理人张颜丰。
被告李沛。
被告韦江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经理。
原告元松峰与被告李沛、被告韦江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颜丰、被告李沛、被告韦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时50分,张颜丰驾驶豫A××号轿车停靠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化瑞翠043路灯杆处,被告韦松江驾驶豫A××号轿车撞到豫A××号轿车上,致使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松江负全部责任,张颜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09元、吊车费1900元、停车费75元、估价费790元、拆检费1795元、营运损失446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6379元。
被告李沛辩称:虽然自己是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自己将车辆借给被告韦江松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江松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诚联估鉴(2012)0906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209元;3.评估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790元;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900元;5.拆检费、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795元;6.文举钣金喷漆店的证明、郑州市客运管理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7.交通费发票4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8.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沛、韦江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沛、韦江松、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1时50分,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化瑞翠043灯杆处,韦松江驾驶豫A××号轿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豫A××号轿车上,致使豫A××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豫诚联估鉴(2012)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号轿车的损失为17209元、鉴定费为79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元、拆检费1720元、停车费75元。
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元松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豫A××号轿车处于维修停运状态。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证明显示: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沛,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登记车主为李沛的豫A××号小型轿车,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车主为李沛的豫A××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韦江松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豫A××号轿车受损。因豫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沛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韦江松借用车辆期间,李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李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韦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韦江松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7209元、鉴定费790元、施救费1900元、拆检费1720元、停车费75元,共计2169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4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豫A××号轿车系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维修17天,按照出租车行业目前执行的赔偿标准224.32元/日,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3813元。
原告诉请交通费35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2550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剩余的23507元,由韦江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松峰二千元。
二、被告韦江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松峰二万三千五百零七元。
三、驳回原告元松峰对被告李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元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元、保全费二百八十四元,共计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韦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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