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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运与刘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80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94号
原告刘福运。
被告刘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福运诉被告刘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运,被告刘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永驾驶自己的豫A××号出租车在二七区长江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撞伤入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85.67元。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承担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5.67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费135元、鉴定费5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78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无事实的部分,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无事实的部分,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16时,被告刘永驾驶豫A××号车将该车停靠在二七区长江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在驾驶座上从里面推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长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福运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福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面颊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865.67元,电动车车辆损失费135元,鉴定费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为原告刘福运垫付医疗费2376.08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该案事故车辆豫A××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险赔付如有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确认由被告刘永全部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865.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15天为1245.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费135元,鉴定费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76.08元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福运医疗费1865.67元、误工费1245.3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费135元,鉴定费5元,以上共计3451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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