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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浩涛与刘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9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3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浩涛。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
被告(反诉原告)刘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浩涛诉被告刘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浩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刘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201.11元,被告刘旭支付20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922.70元。
被告刘旭辩称及反诉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已垫付医疗费22349.5元,支出修车费1000元,现提出反诉,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赖浩涛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合理部分原告愿意承担。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旭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陆洗化城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陆洗化城A15区30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赖浩涛相撞,至赖浩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认定:刘旭、赖浩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赖浩涛经“120”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201.11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000.53元。被告刘旭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49.5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21800元(含交纳支腿架押金1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赖浩涛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旭的车辆修理花费1000元。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922.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刘旭应当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旭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51.14元(含被告刘旭支付的549.50元)。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居住证上载明的情况、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8194.80元计算为8972.78元。原告主张1619元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鉴定费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0元/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年为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旭的汽车修理费为1000元。被告刘旭支付的医疗费为549.50元。被告刘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21800元(含交纳支腿架押金100元)不属于反诉的范围,但是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此款从赔偿款项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浩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72.78元、护理费161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共计61981.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浩涛医疗费207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1751.14元的60%即13050.68元;
三、原告赖浩涛赔偿被告刘旭车损1000元的40%即400元;
四、驳回原告赖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75032.06元,折抵被告刘旭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赖浩涛52682.56元,支付给被告刘旭22349.5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鉴定费780元,反诉费192元,共计1921元,由原告负担960.50元,由被告刘旭负担9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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