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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云与魏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02-09 浏览量:1882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秀云,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耿壮林,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书林,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秀云与被告魏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告魏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云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0.3元、误工费5234.12元,护理费560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35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应再支付原告54353.52元。
被告魏书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树××村口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耿浩然受伤,后被告弃车逃逸。2012年9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22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手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9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89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预付住院费6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治,支付CT费220元、检查费350元。2012年12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秀云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居民。2010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两个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60.3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548.7元(18194.8元/年×3个月);3、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4、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37.69元(22438元/年×12日);5、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30元/日×12日);8、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20元(10元/日×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书林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5460.3元、误工费4548.7元、护理费737.6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52816.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余4681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李秀云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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