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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滟楠与温海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8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陈滟楠。
法定代理人吴智珍。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
被告温海宾。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标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郭妙玲。
被告赵金伟。
原告陈滟楠与被告温海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郭妙玲、赵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智珍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温海宾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卜标标、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郭妙玲、被告赵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金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温海宾驾驶豫A××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郭妙玲承包了赵金伟的面包车作为幼儿园校车接送幼儿,而事故当天,因赵金伟临时有事,其转包温海宾的豫A××号面包车接送幼儿。豫A××号面包车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803元、护理费3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评定检查费14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文本费20元。
被告温海宾辩称:在接送学生过程中,本人未收取郭妙玲、赵金伟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法院应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温海宾在本次事故中有营运行为,但温海宾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费率方案,温海宾应当享受42%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郭妙玲辩称:本人在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开办幼儿园,租赁赵金伟的豫A××号面包车接送幼儿,事故发生当天,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赵金伟同村的温海宾代其接送。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温海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郭妙玲、赵金伟证明各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妙玲与赵金伟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8663元、检查费14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档案、输血证明一套,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输血需要加强营养,且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河南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年幼,出院后仍需半年的护理期,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工本费票据一张、医疗检查票据二张、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工本费20元、医疗检查费280元。
被告温海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赵金伟的证明有异议,赵金伟与温海宾是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温海宾没有收取赵金伟任何费用,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温海宾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妙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赵金伟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温海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温海宾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郭妙玲对被告温海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温海宾的驾驶证办理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7时30分,在郑州市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幼儿园,温海宾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温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皮肤挫伤。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中输血300ML,2012年5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左下肢支具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左下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以了解骨折愈合及指导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护理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左下肢支具固定至骨折愈合后4--6个月内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大约医疗费8000--10000元。出院后需卧硬板床休息、禁止负重,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803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140元,鉴定时支出医疗费1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08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股干骨手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共计720元。
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温海宾,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温海宾于2006年10月1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另查明,郭妙玲系郑州市,其租用赵金伟的车为其接送幼儿,事故发生当天,赵金伟找温海宾代替其接送幼儿,且幼儿园的接送老师也乘坐温海宾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并未在郑州市沟赵办事处西连河村幼儿园入托,因原告母亲和幼儿园接送老师的疏忽,原告被送到了郭妙玲开办的幼儿园,下车后被温海宾撞伤。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母亲吴智珍护理,吴智珍是河南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因原告受伤,吴智珍请假六个月零十九天,公司扣发了请假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是有营运行为,且未告知保险公司,故温海宾仅能享受42%的保险金额。本院认为:交强险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温海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影响保险费的计收,并不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2012年4月5日公布实施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温海宾明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未取得校车使用证,仍承担接送幼儿的责任,存在严重过错。郭妙玲作为幼儿园的负责人,选用不具备校车资质的非营运车辆接送幼儿,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温海宾、郭妙玲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083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3、营养费:原告年幼,且受伤严重,手术中需要输血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其加强营养期为10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180元。
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仅为评估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向本院另行起诉。
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需一人护理,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二岁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期为199天,按照护理人吴智珍月平均工资297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741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2009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市,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39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费文本收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用72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与成年人相比,原告年幼,精神承受能力较小,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经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49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33元,应当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的交强险限额的11833元和鉴定费720元,由温海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87元,郭妙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6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3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2431元、温海宾承担8787元、郭妙玲承担3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滟楠七万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滟楠八千七百八十七元。
三、被告郭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滟楠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陈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陈滟楠负担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温海宾一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郭妙玲负担五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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