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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平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82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599号
原告孙华平。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茂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华平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茂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刘茂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茂森驾驶豫K××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外环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茂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车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28元。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豫K××号车系其以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于刘茂森的,XX公司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茂森辩称,我方车辆系从XX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方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前期已支付原告1.8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17日,此时间内豫K××号车并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无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又系危险品运输的特种车辆,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属行政许可,许可经营人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故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辆所有权人及运输经营人,应当对其车辆在经营中对外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实际车辆所有人、经营人,属挂靠经营,应当负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豫K××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刘茂森驾驶证复印件,证据3、豫K××号车保单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茂森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据2、医疗费票据15张,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4、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证据5、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二份,证据6、购买拐杖票据一份,证据7、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据8、陪护人员丁婉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据9、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据10、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据11、交通费、食品费票据268张,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数额。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诊断证明有异议,日期与出院日期一致,是事后补的,对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无异议,登记职业为装修工人,对证据2无异议,但数额经计算为29877.73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公安部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对证据4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残值,对估价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要素不具备,未加盖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用途,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显示原告父母在家务农,并未丧失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适格,公安局证明中加盖公章为伪造的,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另有一妹,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茂森质证认为,同XX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同XX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4、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因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因未显示付款用途,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8因无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1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XX公司具有销售二手汽车的资质;证据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010年保单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1年保单将限额私自降低为4万元;证据3、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茂森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刘茂森系实际所有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具有销售危险品汽车的资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不具有销售危险品车辆的资质,且该合同系XX公司与刘茂森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XX公司具有危险品运输的资质,个人是不能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
被告刘茂森质证认为,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2010-2011保单无异议,对2011-2012保单有异议,应提供保单原本,且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私自故意降低保险金额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刘茂森、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9时15分,刘茂森驾驶豫K××号重型罐车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外环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华平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孙华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茂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证二份,载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住院天数43天。原告提交河南省职工医院病历二套,显示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足第三跖骨近端骨折,4、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5、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挤压伤。2012年3月24日9时25分至2012年3月24日11时55分,原告进行左胫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药物继续治疗、陪护下拄双拐下地锻炼、左下肢严禁负重、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确定何时不拄拐功能锻炼,建议12-18个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877.73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曾支付其1800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2)60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显示吴国成所有的苏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4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2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华平车祸致左小腿、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一栏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发生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方为被告刘茂森,买卖标的物为豫K××号车,主车发动机号码为69303873,主车底盘号为003492;车辆总价款为70000元,被告刘茂森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前述车辆:被告刘茂森在签订本合同时,应首付款28000元,剩余款项42000元分期支付,分期期限为18个月,每月还款2333.3元(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刘茂森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被告刘茂森占有使用并收益,但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留处分权,被告刘茂森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刘茂森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予协助配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茂森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豫K××号车系危险品运输车辆,该车辆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系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茂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该车辆系危险品运输车辆,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运输许可。本案中,刘茂森虽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因该车辆系从事危险品运输的特殊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只能为企业,豫K××号车的运输许可证系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故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森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豫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茂森、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9877.7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43天,原告提交出院证中注意事项载明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3天,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每天49.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623.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3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每天61.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644.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3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43天,营养费共计86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华平车祸致左小腿、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孙语鑫生活费,原告之女孙语鑫生于2009年2月12日,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夫妻对孙语鑫均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孙语鑫生活费应为3023.97元。原告请求江某生活费,原告之父江某生于1959年10月11日,原告兄妹二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兄妹二人均有抚养义务,原告之父江某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原告请求孙某生活费,原告之母孙某生于1959年4月17日,原告之母孙某生活费应为4319.9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及车损费420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受损车辆苏杰电动车的车主为吴国成,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或车主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请求该几项费用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91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4949.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被告刘茂森驾驶的豫K××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65071.37元,共计75071.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下余57071.37元,应由被告刘茂森赔偿给原告,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77.73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平赔偿款五万七千零七十一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华平赔偿款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孙华平负担一千零三十一元,由被告刘茂森、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梁 珍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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