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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鹏喜与赵军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44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968号
原告张鹏喜。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波。
委托代理人梁峰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公司员工。
原告张鹏喜与被告赵军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果、被告赵军波委托代理人梁峰平、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军波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金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楠路与金菊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A×××××号车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军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9.74元、误工费15904元、护理费8013.33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6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6306.67元;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军波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不应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在郑州高新区石楠路与金菊街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被告赵军波驾驶豫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8029.74元,其中被告赵军波垫付4500元。2013年2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2月21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鹏喜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060元。
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系河南正大鑫安利职业卫生评价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15个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3、在原告住院期间,由秦晓淮对其护理,秦晓淮系河南正大鑫安利职业卫生评价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0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3张、河南正大鑫安利职业卫生评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书2份、原告工资单3份、秦晓淮工资单3份、交通费票据50张、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河南正大鑫安利职业卫生评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6日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时间,经审查,该四份证明证明的原告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波驾驶豫A×××××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号轿车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赵军波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8029.7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1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430元,原告请求24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8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62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28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该项损失为14558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8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秦晓淮护理,秦晓淮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该项费用为8113元。
关于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由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原告请求36389.6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损失为10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示,该费用为410元。
关于车损费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0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4558元、护理费81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87580.34元。豫A×××××号轿车在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58元、护理费81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74470.6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13109.74元(即医疗费80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1060元),扣除被告赵军波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尚有损失8609.74元,被告赵军波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喜保险金七万四千四百七十元六角。
二、被告赵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喜八千六百零九元起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十四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四百零四元,由原告张鹏喜负担四百零元,被告赵军波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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