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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聚与何要辉、阳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3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王国聚。
委托代理人王喜庆。
委托代理人刘娟。
被告何要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址郑州市。
负责人杨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慧,该���司职工。
原告王国聚诉被告何要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聚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要辉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何要辉驾驶着豫A×××××号小型轿车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铭功路口时,与原告王国聚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聚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6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0.5元,共计63605.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405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何要辉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3、被告何要辉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两份;4、原告王国聚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书两份、出院证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两份。
被告何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何要辉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4、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何要辉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处购买保险予以认可,对被告何要辉承诺证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对被告��要辉驾驶车辆在其公司处购买保险予以认可,且何要辉承诺证明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要辉负全责,故该二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转院等医疗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对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7时55分,被告何要辉驾驶着豫A×××××号小型��车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铭功路口时,与原告王国聚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39143.21元。原告出院时诊断:左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药物应用,加强营养;3、四周后复查;4、住院期间需留陪护;5、左转子间钢板需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去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何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聚无责任。被告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国聚为维护其自身权益,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6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0.5元,共计63605.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建议为:1、被鉴定人王国聚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聚伤后自我移动、大小便受限,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护理才能完成,建议伤后18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国聚左下肢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见司法建议书。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被鉴定人王国聚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三、原告王国聚自认被告何要辉为其垫付医疗费14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要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要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要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聚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聚要求赔偿医疗费24943.21元(已扣除被告何要辉垫付的医疗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11064.6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909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国聚要求赔偿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9日为1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聚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司法建议,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王国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415.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097.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64.6元,共计35462元;被告何要辉按应当赔偿原告王国聚医疗费14943.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及检查费2250.5元,共计2795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097.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064.6元,共计35462元;
二、被告何要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聚医疗费14943.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检查费2250.5元,共计2795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14元,由被告何要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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