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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静华与李富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3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吴静华。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静华诉被告李富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华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被告李富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华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富俊驾驶豫A-×××××大众牌轿车在淮河路西建材门口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车路过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康复治疗期间,原告老伴因受精神刺激且无人照料而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富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0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及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吴志明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营运证、行驶证、出租车司机行业赔偿标准及承包合同书(复印件);5、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户口簿复印件;6、评估结论书、丹尼斯发票、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结婚证、赵秋生身份证、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复印件)。
被告李富俊辩称,我因开车门将原告撞伤,我尽到积极配合治疗义务,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后因出差原因未继续支付。
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证据:1、医疗票据11张;2、保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退休工人,从证明和工资表上看不到原告的任何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是吴志明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没有鉴定人资格证明,对证据5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车主是吴志明,而不是原告,对其他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原告丈夫死亡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方面的证据,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富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2时,被告李富俊驾驶豫A-×××××大众牌轿车在淮河路西建材门口开车门时将驾驶电动车路过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静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五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大腿外侧血肿,头外伤等。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87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488.93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逐渐在他人保护下康复活动;3、建议出院三个月来院复查。被告李富俊已支付门诊费328元,预付住院费18000元。2012年11月7日,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静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吴静华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致生活起居等功能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静华外伤后需他人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
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富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折叠两用床一个,单价169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富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富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静华无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富俊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8488.93元,被告李富俊已预付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48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购床费169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442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仍在为他人提供劳务,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5702.4元,原告住院87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内逐渐在他人保护下康复活动,鉴定机构供参考鉴定意见为吴静华外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截止定残日,原告共需护理140天,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140天=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10元/天×140天=1400元;拖车费50元及停车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49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20×10%=36389.6元;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2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6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205元,由于车主为吴志明,对该项请求,车主吴志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康复治疗费4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富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静华医疗费488.93元、购床费169元、护理费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4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513.53元;
二、被告李富俊赔偿原告吴静华停车费35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15元,共计2350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吴静华负担841元,被告李富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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