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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沛志与赵晓科、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4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沛志。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科。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沛志与被告赵晓科、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志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赵晓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廷,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晓科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郑供福华街02线杆西23.4米处时,遇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沛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沛志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沛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沛志被送往郑州市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张沛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赵晓科是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起交通事故是赵晓科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属职务行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95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晓科辩称,赵晓科为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赵晓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沛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张沛志在未与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私自鉴定,现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张沛志承认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已支付5000元费用,且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有张沛志及其妻韩彩红手写两张收条。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保单原件。对于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费用,保险方主张在限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2时30分许,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赵晓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属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郑供福华街02线杆西23.4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沛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沛志受伤。2012年6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31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沛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沛志被送往郑州市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29715.17元。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13日,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11月1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沛志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95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被准许。
另查明,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婚生子张欣1997年3月18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晓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属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沛志骑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沛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晓科:主要责任,张沛志: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晓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予扣除。审理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715.17、误工费30303元÷365×168天=139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2340元、营养费78天×10元=780元、护理费22438元÷365×78天=4794.97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20年×10%=363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3×10%÷2=185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3000元,共计94117.42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担71282.25元。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应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即22835.17元按承担8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再支付原告13268.14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沛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282.25元;
二、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沛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68.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沛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129元,由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5.60元,退还原告张沛志1144.50元,剩余228.90元,由原告张沛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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