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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军与田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42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杜建军。
被告田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肖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建军与被告田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被告田勇、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田勇驾驶豫P×××××号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车速时,与朱焕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等四辆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田勇负全部责任。经查,豫P×××××号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251.28元。
被告田勇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车辆受损不影响营运,不应支付营运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费赔付给我,我将该2000元赔付给了前辆车的车主郭浩。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已向被告田勇支付交强险财产赔付款2000元、无责代赔款100元,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拆检费收据1份、评估费发票两份;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4、郑州市管城区途瑞汽车维修服务部证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5、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田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拆检费收据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数额与原告之前电话所说数额不一致;对证据4、5有异议,不应承担营运损失、交通费。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田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已将包含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在内的4500元赔付给了追尾时前辆车的车主郭浩。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已赔付被告田勇2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田勇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田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田勇驾驶豫P×××××号车沿郑州市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郭浩驾驶的豫A×××××号车、朱焕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戚煦冰驾驶的豫A×××××号车追尾。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1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2)1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的材料费1224元、修理费1700元,以上车损共计2924元。原告另支出拆检费292元、鉴定费150元。
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被告田勇支付交强险财产赔付款2000元、无责代赔款1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系出租客运车,该车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途瑞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被告田勇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其保险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因本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田勇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924元、鉴定费150元、拆检费292元,共计3366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根据郑州市管城区途瑞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3天。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依据“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3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672.96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原告并不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营运损失共计4038.96元,应由被告田勇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军四千零三十八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杜建军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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