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刘崇正与师建喜、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42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刘崇正。
委托代理人刘艳、王品,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建喜。
委托代理人李二兴。
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崇正诉被告师建喜、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品,被告师建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正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师建喜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寺中街公交站牌处,遇站在郑密路上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师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师建喜垫付少量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另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9.8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571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776.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6320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将误工费减少为15000元,将护理费减少为42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计为105369.39元。
被告师建喜辩称,1、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通宝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0时35分,被告师建喜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寺中街公交站牌处,遇站在郑密路上的原告,双方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师建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崇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209.89元。被告师建喜已支付原告8000元。出院医嘱:1、头面外伤;2、左肋多发骨折;3、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4、右肘外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刘崇正右肘关节骨折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师建喜,该车挂靠在被告通宝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师建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师建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崇正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建喜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师建喜承担80%,被告通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209.89元,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209.89元,被告师建喜已支付8000元,剩余9209.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46天,误工费为21851元÷365天×146天=8741.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200元,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41天=25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1天=41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320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72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0000元,剩余8849.89元由被告师建喜按80%的比例赔偿即7079.91元,被告师建喜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师建喜多支付920.0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实际多支付220.09元,被告师建喜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崇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41.02元、护理费2520.4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070.9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刘崇正负担207元,被告师建喜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