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深圳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交通事故 > 交通伤残鉴定

樊巨超与司宝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5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99号
原告樊巨超。
委托代理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宝伟。
委托代理人王保僧,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涛。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巨超诉被告司宝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巨超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司宝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僧,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巨超诉称,2012年2月29日,司宝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代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魏砦中街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3月27日,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司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巨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23日转入郑大一附院,2012年6月1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28元、误工费6936元、护理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19元、伤残赔偿金7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3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8393元、误工费14256元、护理费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239元、伤残赔偿金7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9293元。
被告司宝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对合理剩余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费用过高,原告户籍应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司宝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代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魏寨中街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车沿张魏寨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两辆。2012年3月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巨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巨超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棘突骨折、腰4椎体滑脱;2、左膝外伤、多发外伤。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L4椎体峡部裂;2、腰椎外伤;3、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68135.79元。被告司宝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郑大一附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10-12周,卧床期间注意四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避免肌肉萎缩,2月后视愈合情况可佩带支具渐下床活动,佩戴支具至少3月,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2012年5月22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司宝伟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樊巨超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另投有座位险。原告有长子张海涛,生于1998年2月23日,在郑州市第八十一中学就读。次子张俊涛,生于2003年4月25日,在长江东路小学就读。原告自2010年5月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村东街36号院附1号居住。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宝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司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巨超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宝伟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661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元/天×30天=13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4天=440元;原告住院44天,截止定残日共误工265天,误工费为18194.8元÷365天×265天=13209.9元;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10-12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酌定出院后卧床11周需陪护,护理费为22438元÷365天×121天=7438.35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20%=72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36.47×12年×20%÷2=14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巨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2.76元、误工费124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司宝伟赔偿原告樊巨超医疗费561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792.66元、护理费7438.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7826.8元。
三、驳回原告樊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原告樊巨超负担86元,被告司宝伟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交通伤残鉴定律师

 法律工具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