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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言与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5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380号
原告韩永言。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永言与被告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19时50分,被告李建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商务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桡骨小头骨折、左足第一近远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二中节跖骨近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当审理,且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请求的二次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建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豫A×××××号车已解除抵押,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建民驾驶其名下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郑州市沿商务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永言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1368.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康复锻炼、左足部石膏固定、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永言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共计980元。此事故原告为维修自行车支出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民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前,被告李建民已经支付原告韩永言医疗费21368.36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笔费用。
经查,原告韩永言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河南广电天佑小区9号楼2单元10楼西户。韩永言父亲韩某(1935年3月出生)、其母闫某(1935年11月出生);庭审询问时,原告称其父母均有退休金,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建民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病例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民作为驾驶员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李建民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89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自行车维修费用300元,经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6689.6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户籍登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6689.6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家庭状况、事故责任划分、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该项诉讼请求酌定为5000元。
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二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时原告称其父母有退休金,且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10000元,因此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向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193.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发时,被告李建民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交通费300元、修车费用300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089元、残疾赔偿金36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213.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由于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李建民承担。对于庭前被告李建民已经支付原告的21368.36元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永言赔偿款五万七千二百一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建民赔偿原告韩永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永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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