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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慧与朱圣元、王结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3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739号
原告牛慧。
委托代理人陈奎、朱登士(实习人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圣元。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结实。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钊、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慧与被告朱圣元、被告王结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慧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朱圣元、被告王结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慧诉称:2012年6月17日20时37分,被告朱圣元驾驶豫A×××××号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国道左转弯时,与刘现三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车损144529元,车辆至今无法使用。被告朱圣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圣元驾驶的豫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结实,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圣元、被告王结实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378元、车辆贬损额3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91元、车辆贬值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420元、拆检费14450元、拖车费460元、车辆替代费630元,共计203929元;2.被告信达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圣元辩称:朱圣元系该车司机,不用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王结实辩称:1.王结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2.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1.豫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和不计免赔;2.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其鉴定程序违法,本案现已介入诉讼应当由审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原告所做鉴定没有其他被告参与,其公正性与客观性不妥,原告诉请车辆替代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0时37分,被告朱圣元驾驶豫A×××××号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国道左转弯时,与刘现三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朱圣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现三无责任。
被告朱圣元驾驶的豫A×××××号货车系被告王结实所有,被告王结实雇佣被告朱圣元开车。刘现三驾驶的豫A×××××号轿车系原告所有。豫A×××××号货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元。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2年7月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452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4191元、拆检费14450元。同时,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460元、停车费42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号轿车进行贬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3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豫A×××××号车行车证;2、豫A×××××号轿车的行车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5、司法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刘现三驾驶证;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9、拆检费发票145张;10、评估鉴定费发票54张;11、拖车费发票6张;12、停车费发票42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朱圣元驾驶被告王结实的车辆与刘现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圣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现三无责任。被告朱圣元受被告王结实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结实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44529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4191元、拆检费14450元、拖车费460元、停车费420元。上述损失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3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替代费630元,从2012年6月17日发生事故到2012年7月3日原告车辆评估完毕,再加上合理的修车时间,根据原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郑州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及修车明细单五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149378元,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修车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总额144529元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
被告信达公司于庭审后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因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不是新证据,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44529元、评估鉴定费4191元、拆检费14450元、拖车费460元、停车费420元、实体性贬值32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750元。被告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元。原告损失1987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信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875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03929元的诉讼请求,应由信达公司赔偿原告1987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慧十九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牛慧负担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王结实负担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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