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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霞与赵金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7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574号
原告胡明霞。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强。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霞与被告赵金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霞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被告赵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沿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下唇挫伤、右基底节区腔梗。经一五三医院同意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转至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680.44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费用,转院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3、河南省××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材料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5、(2012)开民调确字第91号确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出院证医嘱分两行书写,有改动嫌疑。诊断证明的诊断与出院证不一致,急诊主诉与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均不一致。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病历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字迹潦草看不清。诊断证明、出院证字迹潦草看不清,对医疗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数额过高。
经审查,证据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4时40分许,王洪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碧桃路交叉口左转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冬青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豫A×××××号车上乘坐的胡明霞、罗东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涛、胡明霞、罗东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挫伤;3、肺部感染。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0天,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最后诊断为:1、脑震荡;2、下唇挫伤;3、肺部感染;4、右基底节区腔梗;5、××。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专科继续治疗。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9615.1元。
2012年6月23日原告前往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发作。原告在该院精神科住院33天,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13825.9元。
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本院做出(2012)开民调确字第91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与抑郁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提交鉴定补充材料规定时间内提交补充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材料不全无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3年2月19日将鉴定材料退回。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是被告所驾驶的豫A×××××号运营出租车,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数额包含在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数额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依法运营的出租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事故后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抑郁发作进行治疗,虽该抑郁发作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被告未能提供所需鉴材而未能鉴定出,但本院认为无法排除本次事故与原告抑郁发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医疗费为9615.1元,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为13825.9元,共计2344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10天,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3天,共计住院4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其中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为300元,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为990元。
3、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4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78元(6604.03÷365×43),其中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为181元,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为597元。
4、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本院依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643.4元,其中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为615元,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为2028.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其中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为200元,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期间为20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及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均未显示原告需增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552.4元。其中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911.1元(9615.1+300+181+615+2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按比例计算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为2051元(9615.1÷23441×5000),扣除后剩余8860.1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7641.3元(13825.9+990+597+2028.4+2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按比例计算在河南省精神卫生中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949元(13825.9÷23441×5000),扣除后剩余14692.3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7346.15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14206.25元(8860.1+7346.15-2000)。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霞一万四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胡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负担一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
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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