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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忠与张新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1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67号
原告李万忠。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仇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忠诉被告张新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张新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张新战驾驶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20米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万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4、护理证明;5、出院证;6、住院病历;7、鉴定费票据2张;8、护理人员李书雷身份及收入证明;9、护理人员李继伟身份及收入证明;10、被抚养人李万金身份情况证明;11、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3、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证明;14、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张新战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战提交的证据有:1、外购药费票据;2、收条3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2、13、1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0443号票据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0468号、6632号票据与原告的名字不符,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张新战驾驶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南20米右转弯时,与原告李万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李万忠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万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8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手第五掌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5天,2012年3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3244.81元,花费门诊医疗费2802.8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28日需两人陪护,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日需一人陪护。原告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退休干部,后返聘到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本案事故未能正常上班,请假期间工资扣发。被告张新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68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700元。豫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及工本费720元,检查费840元。原告李万忠的哥哥李万金(1935年10月19日出生)无子女,由原告李万忠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如有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张新战系机动车一方的事实,确认由被告张新战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66727.61元(包括被告张新战为原告购买药物68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06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标准计算,参照医嘱,需两人护理的时间为31天,为3811.39元;需一人护理的时间为94天,护理费为5778.55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5天为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5天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为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李万金的抚养费为6168.24元(12336.47元/年×5×0.1);鉴定费共计为15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的680元、现金10700元,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张新战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9589.94元、残疾赔偿金为42557.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6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247.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忠医疗费45347.61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共计50440.61元;
三、驳回原告李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4460元,由原告李万忠负担888元,由被告张新战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凤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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