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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友与魏军杰、孙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122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4619号
原告刘天友。
委托代理人丁文力。
被告魏军杰。
被告孙卫华,1976年12月8日。
原告刘天友与被告魏军杰、孙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杰、孙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魏军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枫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高新区格力空调项目门口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卫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军杰未答辩。
被告孙卫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魏军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力空调项目门口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0152.9元。2012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天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卫华,该车辆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军杰驾驶证及豫A×××××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漯河市召陵区邓襄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54张、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沱南村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护理证明各一套,证明其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损失,因该两组证据缺少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军杰驾驶豫A×××××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卫华作为豫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具有为豫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但被告孙卫华并未为豫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孙卫华、魏军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相关主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40152.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2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480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76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7751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24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47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5050元,原告请求1320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1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98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0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751元、护理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69936.9元。被告孙卫华、魏军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51元、护理费1475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8584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1352.9元(即医疗费30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本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魏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行人,被告魏军杰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魏军杰赔偿原告该剩余损失31352.9元的80%即2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六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被告孙卫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三万八千五百八十四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魏军杰、孙卫华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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